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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所得税学习笔记——住所标准判定原则
     发布时间:2018/12/19    来源:   阅读次数:1117
     

      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即将施行。本次修订,无论从个人所得税的基本概念,还是征管方式,都发生了重大变化,甚至可以说是颠覆性的变化。这使得我们要重新审视个人所得税问题。本文从最基础的问题——住所标准进行阐述,旨在说明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下纳税人界定的根本原则。

      一、《个人所得税法》中纳税人的定义

      在《个人所得税法》的第一条,对纳税人进行了定义。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次修订,遵从了国际惯例,按照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对纳税人进行身份判定,以适用不同的税收待遇。

      二、“习惯性居住”的判定

      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判定居民个人的重要原则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对于如何理解这个原则,《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进行了释义,“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由住所原则,又引导出一个判定的条件,即“习惯性居住”。可见,“习惯性居住”的界定是判定纳税人身份最重要的条件。那么,究竟该如何理解“习惯性居住”呢?

      我们引用一些税务文件,对“习惯性居住”进行分析。如国税发[1994]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该文件对此进行了分析。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三、住所标准的一个简单判定

      从国税发[1994]89号可以看到,“习惯性居住”是以某种方式紧密联系的居住地,一般在例外情况消失后,需要回到的居住地。当然,这种紧密联系也在条例中进行了明确,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习惯性居住”。

      (1)户籍:我们通常称为户口,中国公民通常在我国是有户口的,因此,简单地说,有中国户口的人,一般可判定为在中国习惯性居住。

      (2)家庭:一般指的是与婚姻、子女相关的联系,比如与中国籍个人存在婚姻、子女关系,并且以中国为中心生活等,可以判定在中国习惯性居住。

      (3)经济利益:一般是考虑个人的主要财产、经营活动中心等因素。比如主要财产在中国境内,或者主要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可以判定为在中国习惯性居住。

      但是,这里的经济利益并不包括因为雇佣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关系,比如对于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个人来说,虽领取了长期居留证、暂居证等而纳入我国的管理范围,但由于其不属于由于户籍、家庭或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因而不属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对外籍个人的判定还需要另外一个标准:居住时间标准。

      四、简单总结

      判断纳税人一个重要的标准是住所标准,而住所标准依赖于“习惯性居住”的判定。“习惯性居住”又依赖于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产生的居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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